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中联湘谯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02民初1209号 原告:中联湘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古井大道以东、桃园路以南、文帝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95UPXG(1-1)。 法定代表人:吴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041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99813773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湘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湘谯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筑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湘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建筑公司、宏鑫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湘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无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554671.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4441.68元(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按天利率0.00038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计13919113.02元;被告宏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无为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宏鑫劳务公司系担保人。原告为被告无为建筑公司承建的亳州市谯城区8号还原小区二期(A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宏鑫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时付款,截至到2021年4月被告无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554671.34元,违约金136444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无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051412.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9747.53元(违约利息按日利率0.00038自202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3361160.20元;被告宏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无为建筑公司、宏鑫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联湘谯公司(作为乙方)与无为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3月20日就“亳州市谯城区8号还原小区二期(A区)桩基工程项目”混凝土的供应事宜签订《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量、合同金额、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5、甲方逾期付款,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欠款总金额日0.38‰的违约金”。被告宏鑫劳务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无为建筑公司供应价值为12051412.66元的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2021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无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051412.66未支付,无为建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联湘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无为建筑公司、宏鑫劳务公司银行账户********.02元,并由申请人中联湘谯公司提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皖160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对无为建筑公司、宏鑫劳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19113.02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联湘谯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联湘谯公司、无为建筑公司、宏鑫劳务公司签订的《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湘谯公司与无为建筑公司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5、甲方逾期付款,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欠款总金额日0.38‰的违约金”。中联湘谯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向无为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中联湘谯公司请求判令无为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051412.66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鑫劳务公司在《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其应对无为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湘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费用支出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为建筑公司、宏鑫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湘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051412.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05141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38‰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享有追偿权; 3、驳回原告中联湘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7元,减半收取计509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83.5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