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25民初1462号
原告:无为县玉红砂石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无为市十里墩镇社令行政村伍湾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5MA2RB49TON。
经营者:***,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041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为县玉红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玉红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红经营部的经营者***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玉红经营部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玉红经营部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由玉红经营部向建安公司出售砂石。2019年至2021年,玉红经营部销售的砂石全款为3084500元,建安公司已付款268万元(2019年付38万元、2020年付105万元、2021年付120万元、2022年付5万元),尚欠货款404500元。致讼。
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建安公司与乙方玉红经营部签订《无为县紫约·拉菲庄园项目砂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细砂单价58元/吨;玉红经营部材料款垫资到50万作为支付节点(该垫资50万供货期限为二个月),后期供应材料按支付节点滚动付款,余款在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等。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除***签名外,亦加盖“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紫约·拉菲庄园项目部”章。经***签字确认的多份《单据报销封面》记载: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玉红经营部按约供货合计货款3084500元。玉红经营部自认建安公司已付货款268万元。
本院认为,玉红经营部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玉红经营部已按约供应砂石材料合计货款3084500元,扣除已付货款268万元,建安公司尚欠货款4045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建安公司已构成违约。玉红经营部主张建安公司支付余欠货款40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玉红经营部主张建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年利率6%的标准,无依据,本院调整为在2022年3月4日适用的一年期LPR基础上加计30%即年利率4.8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无为县玉红砂石经营部货款404500元,并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4.81%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无为县玉红砂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计3684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04元,由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