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垓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H6F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迎宾大道灵璧大市场25栋120-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6914376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268W。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原审被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9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案涉合同第15条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明确约定由***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富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省固镇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蚌埠市禹会区。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立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建公司未作**。 泗城镇政府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立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富公司、中铁建公司、泗城镇政府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中铁建公司中标泗城镇政府招标的泗城镇工业园区道路改造提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富公司,***富公司又将其中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部分分包给***立公司,***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1,601,937.7元至今未支付。***立公司遂诉请要求判令***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1,937.7元及相应利息,判令中铁建公司、泗城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立公司提交了《交通标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从***立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泗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