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财保23号
申请人:凤阳县小目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灵泉村灵二组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UR6407X。
法定代表人:王志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五雪,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49588593。
法定代表人:贾世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凤阳县小目标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开户名称: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账号:17×××68)。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凤阳县小目标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开户名称: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账号:17×××68),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凤阳县小目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克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娜燕
书 记 员 忽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