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7504号
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贾世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敏,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春分组。
负责人:沈贤中,系城北乡王湾村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系城北乡王湾村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和,系城北乡王湾村支部委员。
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敏,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张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负责人沈贤中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9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部广场工程、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周期、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为拖延付款时间,一直不予审计,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21年1月27日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村部广场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为445722.87元,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146019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原被告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产生纠纷至诉,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部分不确切,施工方也可以审计,2020年疫情原因所以没有审计,违约金我们承认,现在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以最后审计的39万多元来要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部广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验收报告单、转账记录2份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8日,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部广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3187.68元,并约定了付款周期,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于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12月22日,村部广场工程验收通过,被告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2021年1月27日,安徽长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部广场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工程金额为445722.87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村部广场工程款395722.87元,加之被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
2、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约定工程工期为30天,价款为148888.5元,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原告负责人加盖印章。后村部公厕及传达室工程验收通过,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上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原告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双方均未在合同书及验收单上署明时间。2021年1月27日,安徽长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工程造价146019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村部公厕及传达室工程款146019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的事实,有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认可,现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村部公厕及传达室工程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质量保证金等均未约定,鉴于双方就村部广场工程进行了详细约定,且两个工程的施工时间大致相当,对于村部公厕及传达室工程的相关利息依照村部广场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标准进行核算。2021年2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541741.87元,本院仅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利息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及被告在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期间以合同订立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对利息进行计算,质量保证金应在逾期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7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为逾期截止日。关于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段内前56天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对利息进行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4.75%×4)对利息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8%(4.2%×4)对利息进行计算。关于利息的金额,本院核算如下:村部广场工程于2019年12月22日完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395722.8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合同约定为工程结算总额445722.87元的3%即13371.69元,则村部广场逾期支付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之后为382351.18元,合同约定付款日为验收合格内一周,故该工程的逾期日自2019年12月30日予以起算,计算至2021年2月7日,共计405天,逾期利息共计68307.88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为704.76元。由于村部公厕及传达室工程双方均未在验收单上予以署明时间,被告主张该工程在2020年1月份完工,本院酌定该工程的逾期日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至2021年2月7日,共计371天,村部公厕及传达室工程款146019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4380.57元,则村部公厕及传达室逾期支付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之后为141638.43元,逾期利息共计22797.27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为211.5元。以上利息共计92021.42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2021.4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方翔
附适用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利息计算明细表
利息
项目
金额(元)
起算日
截止日
逾期天数(天)
前56天逾期利息(年利率4.75%)
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19%)
逾期利息(至2021年2月7日,年利率16.8%)
利息(元)
村部广场
382351.18
2019年12月30日
2021年2月7日
405
2786.5
35427.72(共计178天)
30093.66(共计171天)
68307.88
村部广场质量保证金
13371.69
2019年12月30日
2021年2月7日
405
704.76
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
141638.43
2019年2月1日
2021年2月7日
371
1032.21
10617.06(共计144天)
11148(共计171)
22797.27
村部公厕、传达室工程质量保证金
4380.57
2019年2月1日
2021年2月7日
371
211.5
共计
92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