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6901号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49588593。
法定代表人:张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1316.3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暂定30000元)、评估费34000元,合计835316.31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2012年8月1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2013年6月22日签订《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安区先生店碳石新村16#、17#楼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工程2013年已经竣工,工程总造价为6528076.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价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有771316.31元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计6180元(原告已预交61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朱余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