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AKR2P。
法定代表人: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红军,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1-5)。
法定代表人:陈孝干,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政府内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49588593(1-5)。
法定代表人:贾世见,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红军、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清淤款等费用合计5090834.1元并支付相关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红军、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2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尚红军系该公司授权代理人并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尚红军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尚红军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协议,由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农民工工资款给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将该笔款项支付***。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