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5民初3734号
原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
原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