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邦好,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陈金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光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张家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付邦好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付邦好委托代理人肖宏,被上诉人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洁,原审被告无为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日***和付邦好合伙挂靠市政公司并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中标无为县无城军二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2009年2月6日与无为县无城污水处理厂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市政公司因此工程向付邦好和***收取了40000元的管理费。2009年9月18日到2010年1月1日期间盛大公司以市政公司为施工单位向该工程提供混凝土576立方米,贷款总计158328.00元,实际施工人***、付邦好的代表吴作明、付高路、张正文对前述混凝土确认签收。***、付邦好至今未履行货款。经审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付邦好作为个人合伙向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后以市政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与无为县无城污水处理厂签订了无为县无城军二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建设合同,***、付邦好与市政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市政公司对此存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和第52条的规定,***、付邦好与其挂靠的企业市政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并应当共同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付邦好、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盛大公司货款15823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保全费1370元,由***、付邦好、市政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称:上诉人付邦好以市政公司名义中标无为县无城军二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付邦好支付市政公司管理费40000元,上诉人从未参与此工程策划、设计、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上诉人与付邦好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未与盛大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依据的是无为县市政工程混凝土用量确认表,一审法院没有结合盛大公司销售部经理俞青乡和业务员沈永葆在无为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追加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付高路、张正文、吴作明为被告,查明收货人究竟是谁。签收货物的三人未出庭,签收单据未核对,也未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按照盛大公司自行划定的价格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盛大公司提供的68张供货单,仅有4张写有“军二路污水管道工程”,其余货物用于何处,一审法院未查实,付邦好在无为承建了多处工程,不排除付邦好将盛大公司提供的货物用于其他工程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大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商品砼货款的诉讼请求。
付邦好上诉称:市政公司提供的军二路污水管道管理费票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票据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提供,不能证明军二路污水管道管理费系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军二路分包人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盛大公司提供的68张供货单没有市政公司及***认可,不能证明都用于军二路污水管道工程。本案的证据证明***系军二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意工程款由上诉人领取,是债权转移,其债务并没有转移,仍由***本人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
***、付邦好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盛大公司、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军二路污水管道管理费票据在一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票据开具的是付邦好名字,且***向付邦好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实质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结合市政公司的陈述以及无为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付邦好与***之间是合伙关系。盛大公司提供的68张供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吴作明,付高路、张正文,付邦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承认这三人为其工作,且吴作明在无为市政工程混凝土用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盛大公司提供的货物收货人为军二路污水管道工程实际承建人,至于货物是否实际用于军二路污水管道工程,不影响收货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军二路污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也非盛大公司货物的收货人,吴作明、付高路、张正文均受雇于付邦好,故***主张追加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吴作明付高路、张正文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大公司主张的价款由收货方签字确认,故一审支持其主张的价款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3300元,付邦好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江隆宝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