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023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祁门县祁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751Y。
法定代表人:许建发,董事长。
被执行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桃源小区**号楼**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4894231-3。
法定代表人汪利元,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287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Y-1(换2)-0110和B-5(换)-309-5,该房产现已被本院查封,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5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就余款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玺睿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
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