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5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第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5882G。
法定代表人:黄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印悦,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炳灿,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荧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893672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荧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2层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765796。
法定代表人:郑德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重庆荧鸿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荧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西江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毛平,区长。
上诉人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荧鸿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福建荧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伯文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申 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