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4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570-2。
法定代表人陈卫,总队长。
被执行人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第21层。
法定代表人黄真。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以及加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11月30日22时57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承建的华润·二十四城四期、五期平场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一标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申办《重庆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建筑施工专用)》,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现场监测,该工程夜间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Leq)超标4.7dB,夜间最大声级(Lmax)超标0.7dB。2013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重庆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建筑施工专用)》,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申请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胜利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