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1530号
原告: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第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5882G。
法定代表人:刘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0374246C。
法定代表人:田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晨,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诉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与被告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晨、张改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申请和解,于2022年2月6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与被告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4814元以及以554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嘉道公司返还原告保留金5480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重庆市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嘉道公司开发的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第17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核算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雇主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且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项予承包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20年10月8日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程总价款为1096112元。截止至今,被告嘉道公司支付了486492.00元,尚欠工程款554814.4元、质保金54805.6元。原告向被告福特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嘉道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福斯特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96112元,截止2021年9月15日,被告已支付486492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支付54806元,共支付工程款541298元,尚欠工程款554814元,其中包含保留金54805.6元。被告对原告福斯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不予认可,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保留金。对于原告福斯特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被告无异议。被告对保留金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保留金需要原告福斯特公司提供相应的保修认可手续,原告福斯特公司尚未提交经被告或物业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的证明材料,保留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嘉道公司作为雇主与原告福斯特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重庆市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范围:重庆市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详见《B区一期实施版20170713》(不含总承包商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不限于砌筑墙体、二次结构(构造柱、过梁、圈梁)及砌体加筋、墙体抹灰及腻子、脚手架等;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工程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形式计取,雇主含合同约定支付承包商任何款项之前,承包商需开具符合雇主财务制度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算起,为期2年,在上述保修期内,若发现本工程有任何不妥善、缺陷或其他过失,承包商应在收到雇主发出的要求修复指示后,于24小时内派员工自担费用进行有关缺陷修复工作及在合理时间内合格地完成,同时承包商应承担其负责的工程缺陷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如承包商未能遵守有关指示,雇主有权委托他人进行有关修复工作,有关费用由承包商负责承担,或从合同之保留金内扣除;合同价格为按合同条件、工程规范及设计图纸的包干价格;工程完工后支付核算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雇主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且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项予承包商;每次付款时承包商须按雇主要求,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后,原告福斯特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最终结算账目表》,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96112元,按本合同结清所有应付款项。
截止2021年9月15日,被告嘉道公司支付原告福斯特公司工程款486492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嘉道公司支付原告福斯特公司工程款54806元。原告福斯特公司欠付工程款554814元(1096112元-486492元-54806元),其中保留金为54805.6元。原告福斯特公司已向被告嘉道公司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原告福斯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重庆市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合同文件》、《最终结算账目表》、工程竣工报告、结算付款证书、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福斯特公司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与被告嘉道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重庆市阳光100阿尔勒B区一期一批次地下车库赠送空间分户隔墙工程合同文件》对保留金的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且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项予承包商”,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0月21日届满二年保修期,被告嘉道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原告福斯特公司未提交经其或物业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的证明材料,但其自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至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需修复情形,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嘉道公司已认可原告福斯特公司二年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保留金54805.6元(1096112×5%)元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嘉道公司应支付原告福斯特公司全部欠付工程款554814元。对于原告福斯特公司诉请被告嘉道公司支付以500008.4元(554814元-548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814元;
二、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96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66元,由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春亚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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