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91执991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丙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皖02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181885.00元,均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到院接受了询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将案件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文武
审判员  楚会娜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宇声文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