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5093号
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109C(1-4)。
法定代表人:柳丙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9H。
法定代表人:王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忠强,男,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08056。
法定代理人:朱志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博,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余忠强、范益民及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1049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943.77元(其中进度款309524.65元自2012年9月6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计61260.09元,质保金200974.98元自2014年9月6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计20683.68元,直至给付之日止),合计592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市政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赭山路、长宁路交叉口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87009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决算,决算价为4019499.63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发布公告,将其未完工程的实施及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城建集团承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仅支付3509000元,尚欠51049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2014年12月份我单位改制,2015年6月份债权债务转移给了城建集团。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1、涉案工程是市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是市建投融资建设,当时招投标两次流标,有资质的单位不愿意投标,后市住建委向市政府建议,通过议标的形式将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由被告市政管理处牵头建设。我们认为该项目的资金应当由市建投来支付,被告市政管理处只是一个经办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现这块资金没有支付给我单位,我单位认为原告应当将市建投同时列为被告,我单位也向法庭申请追加市建投为共同被告;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期限还没有到,故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市政管理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市政管理处发包的赭山路、长宁路交叉口人行天桥工程,工程内容为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8700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对涉案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质量终身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6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4037024.47元。2015年12月15日,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审计局出具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经复核上述工程造价为4019499.63元。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市政管理处催要工程欠款510499.63元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一)2014年市政管理处改制,并组建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发布公告,对市政管理处未完工程的实施及债权债务进行划分,由被告城建集团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对应的债权债务。(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50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市政管理处系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市政管理处改制,并发布公告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城建集团负责,且在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的工程款就由被告城建集团支付,故被告市政管理处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城建集团,被告市政管理处不再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而应由被告城建集团承担。
涉案工程确定工程造价为4019499.63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509000元,尚欠工程款510499.63元,其中5%工程质保金是否到给付时间问题。建设工程的质保期与质保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保期是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而质保金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方约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但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四年多,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自竣工交付使用后有质量保修,根据公平原则,质保金预留已超过合理期限,应予以支付,故本案被告城建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499.63元。若涉案钢结构工程今后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终身保修责任,若原告未履行,被告城建集团仍可以主张权利。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确定最终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工程中309524.65元应自此时起计算利息;200974.98元为质保金,因合同中未约定给付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市政管理处要求追加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城建集团辩称认为涉案工程款由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筹资,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其一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其二涉案工程款资金的来源系市政管理处、城建集团与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对抗原告,因此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城建集团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城建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499.63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处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499.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9524.65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200974.98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2元,由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文可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