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埃克森(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207民初1383号
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兴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630584306。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1310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超
书记员侯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