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新翠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868号
原告:安徽新翠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GUM20K。
法定代表人:凤维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13109C。
法定代表人:李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78950173。
负责人:何长江。
原告安徽新翠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翠蓝公司)与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航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翠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和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16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利息为1600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348(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翠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震泽镇瑞禾金属材料经营部、江苏荣凯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漫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区震泽镇瑞禾金属材料经营部。承兑人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因吴江区震泽镇瑞禾金属材料经营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吴江区震泽镇瑞禾金属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天航公司辩称,1、持票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向本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承兑汇票最终的付款人应当是承兑人。若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将依法向承兑人以及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被告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芜湖天航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1月26日,芜湖天航公司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承兑汇票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348(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芜湖天航公司、安徽新翠蓝公司、吴江区震泽镇瑞禾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吴江区瑞禾经营部)、江苏荣凯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漫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区瑞禾经营部。承兑人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持票人吴江区瑞禾经营部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未得到支付,遂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吴江区瑞禾经营部履行了案涉承兑汇票的全部债务,向该经营部支付了50万元。
另查明,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清偿证明、转款凭证、《风电塔筒喷砂喷漆房围护及环保收集系统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芜湖天航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内容系银行审查确认的结果,由此可以证明吴江区瑞禾经营部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被拒付的事实,吴江区瑞禾经营部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吴江区瑞禾经营部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原告向吴江区瑞禾经营部履行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承担汇票的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要求对清偿的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权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安徽新翠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
二、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安徽新翠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004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江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担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