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沃莱特斯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6124号
原告:安徽沃莱特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鼎盛时代广场6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80537。
法定代表人:方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梦茹,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78950173。
负责人:杨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闻,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籽馨,女,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13109C。
法定代表人:李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男,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沃莱特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沃莱特斯公司)与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航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答辩期内,被告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沃莱特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梦茹,被告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闻、刘籽馨,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支付汇票金额748352.74元及利息12645.08元(以74835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芜湖天航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芜湖天航公司供货,芜湖天航公司就货款向原告背书一份金额为748352.74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436,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汇票的出票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芜湖天航公司,安徽沃莱特斯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认为自身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回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到期为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芜湖天航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二者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需要对取得票据权利的来源提供补充证明。此外,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不完整,缺少第三页。2.从票据流转过程看,原告以票据追索权起诉,但未将出票人、承兑人作为本案被告,本公司请求追加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芜湖天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芜湖天航公司因生产、安装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彩板及采光板等材料,双方为此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21年5月20日,芜湖天航公司就货款支付向原告背书一份金额为748352.74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436),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出票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此后依次背书给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芜湖天航公司、安徽沃莱特斯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持票人安徽沃莱特斯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造拒,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完整的《物资采购合同》,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拒付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安徽沃莱特斯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安徽沃莱特斯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有权向其中任何一名、数名或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芜湖天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真实的抗辩意见,原告已经提交《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安徽沃莱特斯公司要求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芜湖天航公司向其支付汇票本金748352.74元及利息(利息以74835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关于追加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沃莱特斯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748352.74元及利息(利息以74835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江灵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陈宇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担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