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382号
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兴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630584306。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员工。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13109C(2-4)。
法定代表人:李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员工。
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重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被告天航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汇款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示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469(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出票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天航重工公司,天航重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原告,原告为汇票持票人。承兑人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
天航重工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标准无异议,但对利息数额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以当时年利率3.85%计算,金额为696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469),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辽宁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0年12月18日,由辽宁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将背书转让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安徽忠旺铝合金精深加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背书转让天航重工公司;2021年4月28日,由天航重工公司背书转让***(天津)公司。***(天津)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2021年6月25日,***(天津)公司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6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天津)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截图(背书、票据状态)、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银提示付款申请查询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90722200001720201226806632469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汇票到期***(天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作为汇票持有人,有权向天航重工公司追索,***(天津)公司主张天航重工公司支付汇款金额50万元,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追索权,天航重工公司也予以认可。据此,***(天津)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公司主张天航重工公司支付汇款金额50万元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示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5日,同日,***(天津)公司申请兑付,2021年6月25日申请兑付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天津)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日,于法不悖,天航重工公司也表示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故,本院支持***(天津)公司的主张为,天航重工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延期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票款50万元及延期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计4462元;由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非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
……。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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