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占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进入天航公司,岗位明确为技术中心焊接工程师,2019年7月天航公司未与***协商和任何的交流,将岗位降为工艺技术员,降低一半薪资,并要求其即刻赶往新岗位报到,天航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随意更换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岗位、减少薪酬,实属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可以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客观上也由于天航公司的原因撤除了***的所有条件也没有具体分配任务,让***进行正常的工作。***为此向天航公司提出强烈异议,要求停止调动。在没有可能回到原岗位的情况下,***无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待准备办理交接手续,实际上也没有岗位给***工作。天航公司竟然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单方面对上诉人进行调岗,后又依旷工为由,单方面解聘***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天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要求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航公司辩称,***不符天航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故对其进行岗位调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天航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违纪计分18分,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天航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航公司不支付王小
建经济补偿金20124元;2、天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与天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进入天航公司技术中心工作,担任焊接工程师,每月工资7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天航公司承建轻轨方特站项目,要求***参加该项目施工,为项目施工质量把关。2019年3月28日,***跟天航公司项目主管表示不愿意参与该项目,并称因该项目有专门的团队,项目前期发生的事,其后面解决不了。2019年7月10日天航公司向***下发“调动通知单”,将***焊接工程师岗位调整为工艺技术员,每月工资由7000元调整为3500元。***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7月17日天航公司发放***6月份工资3500元,当日***向天航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没有收到公司足额发放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在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给予劳动赔偿”。2019年7月18日***离开天航公司单位。2019年7月28日,天航公司以***旷工6日为由向其发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天航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天航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2、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3、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9000元;4、天航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差额3500元、7月份工资5471元;5、天航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6、天航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287.36元;7、天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672.9元。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芜劳人仲字第2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2019)芜劳人仲字第287-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1、***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为6708元。2、天航公司在2019年安排***休年休假11天。双方当庭均表示对(2019)芜劳人仲字第287-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一审另查明,天航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时间为:员工入职当月的工资下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天航公司员工,有遵守天航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天航公司管理的义务。天航公司安排***参与轻轨方特站项目工作是天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行为,***以该项目有专门的团队为由不愿参与,显然不当。天航公司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将***岗位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天航公司2019年7月10日向***下发“调动通知单”,无论天航公司将***岗位调整后核发的工资数额是否符合天航公司单位制定的相关考核办法,***岗位调整后的工资都应体现在2019年7月10日之后,而天航公司2019年7月17日发放的是***6月份工资,***6月份岗位并未变动,故天航公司按3500元标准发放***6月份工资显然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满足提前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的要求。本案天航公司虽扣发了***6月份工资,但并不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在得知工资被扣发的当日(2019年7月17日)即向天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此后就未到天航公司处继续工作,***立即解除与天航公司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天航公司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7月28日以***旷工6日为由向***发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天航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二审中,***、天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要求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与天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中心焊接工程师,对于调岗事项,该合同书未作约定。天航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对***进行调岗时,应与其充分协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就将***调岗至轻轨方特站项目有过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天航公司将***由焊接工程师岗位调整为工艺技术员,工资减半。天航公司对此解释原因系***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理由为***隐瞒方特站项目存在的问题和上班时间浏览非工作相关网站。天航公司对***进行上述调岗时,***的工作岗位仍为技术中心焊接工程师,而非方特站项目相关岗位,故无论***是否存在隐瞒工程问题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其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而上班时间浏览非工作相关网站系工作纪律问题,与能否胜任原工作岗位并未直接关联。故天航公司将***调岗为工艺技术员,并将工资减半,明显具有惩罚性,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要求天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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