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1675号
原告: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74633770,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天泉湖镇梁郢村。
法定代表人:孙龙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32920234,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鹤毛镇工业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无为市囊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大兵,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79500元,利息自2021年11月24日之日按银行同期行业间拆借利息计算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建筑位于盱眙县穆店镇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德芳农场工程,被告阮大兵系实际负责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供建筑用混凝土,前后供货多次,后对2021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阮大兵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拾柒万玖千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该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己失去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如诉所判。
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包括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也未支付价款,不是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主体;2.原告仅凭阮大兵在自己出据的“欠条”落款处写上被告的名字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没有授权阮大兵出据欠条,对阮大兵出据的欠条被告并不清楚。其次欠条上明确记载:“今阮大兵欠到···”证明欠款人阮大兵与享有债权的原告为相对关系,阮大兵的行为只能对其自己有效。原告无权跨越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主张债权。第三原告诉状陈述多次催要,但至今天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催款信息。第四原告明知阮大兵是实际施工人,仍然向被告主张属于阮大兵的债务,明显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案涉欠款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阮大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发包人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德芳有机农场果品包装厂建设施工合同挡土墙补充协议,建设德芳有机果品包装厂挡土墙,工程价款为673777.60元,发包人在落款处盖章签字,承包人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阮大兵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共运输31车次混凝土用途德芳农场挡土墙、地坪等项目,后被告阮大兵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阮大兵欠到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正179500元(注用于德芳场水果包装厂挡土墙),欠款人:阮大兵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盱眙县穆店镇德芳农场的碾米厂项目仓库及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大兵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阮大兵施工,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合同标的额1%作为企业管理费,被告阮大兵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上正常利润归被告阮大兵所有,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干涉,还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阮大兵拥有自主聘用工人和采购材料权,但不得以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劳务用工、材料采购、资金借贷合同或者协议等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约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经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阮大兵,理由有三,第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方庭审中陈述是被告阮大兵急需混凝土与原告联系,原告发了三批货,后阮大兵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为阮大兵欠到原告混凝土款179500元;第二,对于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大兵之间关系,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阮大兵系盱眙德芳农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原被告虽未提供两被告之间德芳农场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但从上述另查明中关于德芳农场的碾米厂项目仓库及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大兵签订《承包协议》来看,也进一步佐证被告阮大兵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于涉及德芳农场项目只有该一份承包协议,其他项目均是按照该协议执行,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阮大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阮大兵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特征;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阮大兵系职务行为,出具欠条为债务加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阮大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相关合同均为原告向被告阮大兵索要款项时由被告阮大兵提供,但原告出售混凝土时并未与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被告阮大兵在购买混凝土时代理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等可证明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证实,出具的欠条也未加盖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因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实际受益人为由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该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阮大兵系德芳有机农场果品包装厂挡土墙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计价款179500元,买受人为被告阮大兵,被告阮大兵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大兵给付1795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因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9500元及利息(以17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富麦星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被告阮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张宝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