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城工业园区羽毛羽绒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144025255MP7H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无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鹤毛镇工业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3292023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第三人安徽省无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0574.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给付按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以安徽省无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无为市羽毛工业园区的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区的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员积极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9年实际使用,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其中合同内的价款335296.6元、材料调差160431.96元;合同外的围墙、道路基础开挖回填、增加基础工程造价等244845.5元(444845.5元-200000元),共计740574.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望判准诉讼请求。 金球公司对***的本诉,答辩认为:1、本案工程款总额为合同内固定价3985296元,鉴定结论因为材料上涨调价160431.96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当中,更不应由被告承担;2、金球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3950000元,其中支付给**公司是3650000元,直接支付给***300000元;三、***向金球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740574.0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无权于2019年7月15日向金球公司主张利息。 **公司对***向本院提出的本诉,在庭审中辩称:***挂靠**公司与金球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被(2021)皖0225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合同无效,同时该判决书明确由***向金球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人认为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 金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应在合同总价中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以及差额税金79001.27元;2、***赔偿金球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损失64273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金球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造价每平方米1030元,固定总价3985296元,工程由***实际施工。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部分工程未施工,金额为79001.27元,且整个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16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逾期达449天,给金球公司造成损失64273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金球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金球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税差的返还与金球公司无关,是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减免;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合同对工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延期损失无法律依据,***无工期延误。 **公司对金球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同意***的答辩意见。 **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公司与金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无为县羽毛工业园区的金球公司厂区2#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及相关变更(不含墙体保温及桩基,具体内容根据清单)”;第二条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约定:3985296.6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了违约情形与违约责任,其中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因承担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约定:1.一般约定:1.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固定总价;10.1变更的范围:按实结算;11.价格调整约定: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5%,“··②.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限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格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限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基础出土付合同总价的40%,主体封顶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完后付合同总价的25%;16.1.2第二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6.2.1未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至竣工验收之日起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填报了《建设工程施工开工前安全条件审查表》,2017年7月21日就金球公司厂区2#厂房地基基坑,金球体育公司与**建设公司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了施工验槽,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同年8月27日,上述单位再次就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18年3月27日监理单位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金球公司厂区2#厂房及综合楼项目主体初验事宜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8年4月2日,**公司回复称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了检查、整改工作。2019年1月10日,上述单位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评定合格。金球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65万工程款,**公司向被告金球公司开具了365万税票。 另查明,在上述工程结束后,**公司与金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外的关于围墙、道路基础开挖回填、增加基础工程等建设项目,***与金球公司进行了协商,后***对协商范围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结束。金球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5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0)皖0225民初358号案件过程中,**建设公司就金球体育用品公司厂区2#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的建筑面积增加部分造价、材料差价以及2#厂房变更工程价款向本院申请造价评估,本院委托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增加工程造价160431.96元(1.2#厂房材料调差106357.5元;2.综合楼材料调差52274.46元;3.变更签证1800元;4.2#厂房建筑面积增加0.00元;5.综合楼面积增加0.00元;合计160431.96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金球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厂区2#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涉案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该所认为:综合楼二层水泥砂浆楼面未施工,控制价为6650.29元,2#厂房防盗网未施工,控制价为35580.38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1)皖0225民初4154号案件过程中,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公司与金球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无为市住建局对金球公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6月21日,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金球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20年1月2日,无为市无城中心供电所才给予金球公司立户、送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本案中,由于已生效(2021)皖0225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金球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向金球公司主张尚未给付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985296.6元、增加工程造价为160431.96元,共计4145728.56元,金球公司向**公司已支付了365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95728.56元(4145728.56元-3650000元),对于***向金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诉求应予支付。**公司与金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外关于的围墙、道路基础开挖回填、增加基础工程等建设项目,***与金球公司进行了协商,后***对协商范围内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金球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25万元,***主张该工程总价款为444845.5元,但该总价款的客观性无证据支持,待***有其他证据后,可另案诉讼。2018年12月19日,无为市住建局对金球公司才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6月21日,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金球公司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20年1月2日,无为市无城中心供电所才给予金球公司立户、送电,上述事实表明,金球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球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纳税人,金球公司主张工程税金差价33936元,主体不符。金球公司要求扣除“综合楼二楼楼面和防盗网未施工35786.27元、室内消防未施工9279元”,金球公司无证据证明,防盗网、室内消防工程属于**公司与金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对金球公司主张扣除防盗网、室内消防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金球公司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主张;对金球公司反诉请求因综合楼二层水泥砂浆楼面未施工,扣减工程款6650.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在金球公司尚欠工程款495728.56元中,应扣除工程款665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489078.27元(495728.56元-6650.2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已支持的诉求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206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206元,被告(反诉原告)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60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03元,被告(反诉原告)无为金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