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3民初4473号
原告:淮北市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开发区河北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鹤毛镇工业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淮北市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与被告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晥0603民初47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晥06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强公司、王**支付国杰公司质保金3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华强公司、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国杰公司与华强公司、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杰公司承包奇杨智能包装厂项目围墙、卫生间贴砖、楼梯粘贴等其他分项工程,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次月5日前华强公司审核结束,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支付已完工程量85%,合同内工程量竣工验收并审计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两个月保修期后,为无需维修,无息付清。国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华强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与国杰公司进行结算,围墙、室内粘贴、楼梯粘贴分项承包工程款总额为745637元,预留质保金为39244元,现质保期已过,国杰公司多次找华强公司催要质保金未果。另查,王**系华强公司项目经理。综上,华强公司、王**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予裁决。
华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王**书面辩称,认可尚有质保金39244元未支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国杰公司与华强公司(曾用名:安徽省无为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奇杨智能科技(淮北)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围墙、地面石材铺贴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杰公司承包奇杨智能科技(淮北)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围墙、地面石材铺贴等工程,合同加盖华强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王**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国杰公司完成了施工,华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0月31日,经结算,王**与国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预留39244元质保金。后因催要质保金未果,国杰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国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二份、结算单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等证据及国杰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10月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纠纷由上述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发包责任方与国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国杰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结算,责任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亦未到庭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系违约。现国杰公司诉请判令华强公司支付质保金392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关系现虽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王**以华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国杰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非华强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工程施工后,经王**与国杰公司结算,华强公司亦支付国杰公司相应工程进度款,国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系代表华强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故案涉工程尚欠的质保金39244元,应由华强公司支付。
另,王**书面答辩称其自愿承担支付39244元质保金的义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华强公司、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9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无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