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14359号之一
反诉人: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章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祥诉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反诉人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陆祥交付面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5,7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由陆祥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兴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陆祥购买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建筑材料。截止2016年7月24日,陆祥共计供应材料金额为1,025,771元。鼎兴公司已向陆祥支付绝大部分材料款,并要求陆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陆祥未提供。为此,鼎兴公司扣留15万元材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人鼎兴公司以其与陆祥截止于2016年7月24日供应的水泥、黄沙、石子、砖块等建筑材料等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陆祥出具增值税发票,本诉原告陆祥则基于加气块买卖合同要求鼎兴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反诉人之诉讼请求与本诉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同事实,故就鼎兴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以受理,鼎兴公司可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琼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