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435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章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余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上海如茂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位于铜川路、真北路口的“联通租赁集团总部科研大楼”项目补签《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该工程项目为被告提供加气块,合同总金额为366,000元,约定的付款方法与期限为“款到发货”。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暂停供货之权力。”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闵行区,若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涉及水泥、黄沙等材料的买卖,而加气块系双方之间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2015年7月26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加气块合计567,682.01元,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签下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55,000元整。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5,000元,尚余15万元却一再拖延。综上,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个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实际交易不止加气块。原告个人向被告公司供应加气块,合计货款56多万。此外,被告另向原告购买其他货物,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含加气块在内的货物款项共计87.5万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口头协议,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当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付款,原告理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要求原告就其销售的货款金额均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多笔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沿用被告与上海如茂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茂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与如茂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履行方系原告个人,但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其他货物买卖关系仍受上述合同条款约束,故就原告依该合同条款约定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确认其公司系与原告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理应明知原告作为自然人客观上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故就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75元,由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琼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