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1435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镇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章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上海如茂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就铜川路、真北路口的“联通租赁集团总部科研大楼”提供加气块,合同总金额366,6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加气块合计567,682.01元。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下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5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205,000元,尚余150,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
被告鼎兴公司在庭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书面合同。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普陀区。据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系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的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七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琼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