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5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50弄20支弄20、2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反诉原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泰淮区永丰大道36号03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扑丝路公司”)与反诉原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拓扑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11,193.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以200,6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19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位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东方国际元中大厦三层室内局部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包干总价351,987.26元;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约定2020年7月22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完工。2020年7月22日原告按期开工,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验收均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实际完工及竣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比原定2020年8月15日延期五天的原因系被告的空调、消防工程延误所致,原被告双方《室内装饰工期延误单》予以了确认。然而,截止今日,被告仅仅支付140,794元工程款,剩余210,995.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违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条款,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7月,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不是由原告进行,而是由他人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签署合同并施工,项目经理**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原告铺设的方块地毯并非被告指定的方块地毯,且铺设高低不平,为不合格工程,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安装的门也不合格,被告已自行更换,该部分换门的费用17,800元和方毯价格材料加人工费50,518.63元,应当从工程款项中扣减。原告还存在多处不合格项目。同时原告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8月15日,根据原告自己的提交的证据看,也是在8月20日才竣工,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在工程完工后未交接资料也未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材料及相应签证上也没有被告的公章,竣工报告没有结算明细,同时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仅是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代表被告对施工进行验收或签证,不能做为竣工验收证据。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且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4,75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反诉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又因工程款项问题于2020年9月、10月安排人员多次到被告办公区域滋事,破坏被告送电设备(闸刀),并用锁锁住被告办公大门,直到街道协调时才开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办公,在其他地方临时租赁房屋一个多月用于办公,支出房租24,75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8月20日反诉原告的家具已经进场,正常办公,没有闹事,确实上门协商过,要求支付工程款,还找物业、街道的人员进行协调,确实采取对大门上门锁的事情,但都不至于达到反诉原告需要在外租房的程度,且新的房屋是否是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规划也不得而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拓扑丝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鼎兴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署《建筑装饰与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国际元中大厦三层室内局部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包干总价(玻璃隔断和方块地毯除外);工期自2020年7月22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100%;合同价款为351,987.26元,其中玻璃隔断和方块地毯由甲方指定品牌,确定价格,总价根据材料费和工程量进行相应调整;甲乙双方指定的驻工地代表均为空白;6.1.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40%;6.1.2玻璃隔断、地毯施工完工,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40%;6.1.3竣工验收合格后7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15%;6.1.4质量保证金在施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5%;11.1本合同不含税,甲方要求开具税票按实际增加税点,甲方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前,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等。 合同签订后,鼎兴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前后(2020年7月-9月),鼎兴公司项目经理**与拓扑丝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对预算、设计图纸、合同样本、物业报备、现场保护、实际施工内容包括消防、墙面、木门、隔断、地毯等以及竣工验收、请款、催款等工程各项事宜进行沟通、确认。 拓扑丝路公司共计向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94元。 2020年8月20日,鼎兴公司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签署的《竣工报告》一份,该竣工报告载明了包括墙面、玻璃隔断、吊顶、地面地毯、电气安装、木门安装、技术档案资料等在内的项目均符合规范要求。 2020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向**提出质量问题六项,并表示要更换门。**回复:“正常小毛病我会安排人员明天来处理”后**与**沟通换门事宜。2020年8月26日,**表示:“门要换,这样,我把结算书中的贴脚线和门的费用放一边,其他的我核算下,今天上午钱给你,下午尽量确认付费。”后提出门要更换成白色烤漆门。8月28日,**向**再次发送决算,**表示会发给拓扑丝路法定代表人看看。 2020年9、10月,鼎兴公司因催讨剩余工程款至系争工程所在房屋,双方发生争议,鼎兴公司曾采取锁门手段,后经街道协调,打开门锁,搁置争议。 2020年10至11月,拓扑丝路公司搬至他处办公。 拓扑丝路公司至迟于2020年12月进场使用。 2021年11月22日,鼎兴公司向拓扑丝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拓扑丝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2年3月,鼎兴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于2022年3月17日向拓扑丝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请求判如所请。后拓扑丝路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查明事实与本诉。 审理中,关于竣工、验收、签证情况,鼎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8月20日鼎兴公司项目经理**与拓扑丝路公司员工**签署的《竣工报告》一份,该竣工报告载明了包括墙面、玻璃隔断、吊顶、地面地毯、电气安装、木门安装、技术档案资料等在内的项目均符合规范要求。2、2020年8月日鼎兴公司项目经理**与拓扑丝路公司员工**签署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两份,涉及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量。3、2020年8月15日**与**签署《木门窗制作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I、II》《玻璃幕前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二)》。4、2020年8月10日**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单》.5、2020年8月14日鼎兴公司与**签署的《室内装饰工程延期单》,确认因进场时间延误7天,导致工期顺延。 拓扑丝路公司认可**确系拓扑丝路公司业务人员,也曾委派**与鼎兴公司方进行沟通,但**已经离职、其无权代表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公司公章等,故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经拓扑丝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东方国际远中大厦3层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装修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276,640.64元(其中税金为人民币:22,841.89元)。2、申请人(拓扑公司)不认可的地毯项目所涉造价为人民币:54,324.94元(其中税金为人民币:4,485.55元,争议费用)。3、申请人(拓扑公司)不认可的签证单项目所涉造价为人民币:16,379.85元(其中税金为人民币:1,352.46元,争议费用)。经质证,拓扑丝路公司与鼎兴公司对无争议部分造价276,640.64元不持异议,拓扑丝路公司表示若鼎兴公司能正常开具发票,同意支付含税金的工程款。鼎兴公司承诺会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若不能开具造成对方的损失由鼎兴公司承担。对于有争议的部分,鼎兴公司表示考虑到到总金额差别不大,鼎兴公司已经不再主***的价格,拓扑丝路公司表示木门已经更换,该部分未计算在争议价格中。 关于扣减工程款部分,拓扑丝路公司提供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清单(未见方块地毯项目)、转账凭证一组。以证明更换门、玻璃隔断等支出65,902元。经质证,鼎兴公司不予认可,表示门和地毯都是根据拓扑丝路公司筛选确认后才去采购的,后来变化也都是因为发包方观念喜好改变,但和原告无关,系争工程都是一次性验收通过,不同意扣减。 拓扑丝路公司曾对系争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我院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拓扑丝路公司未能提供鉴定项目说明,该鉴定终止。 关于反诉部分另行出租的损失,拓扑丝路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拓扑丝路公司于2020年10月12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向案外人另外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24,750元。鼎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并认为拓扑丝路公司实际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就进场使用系争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拓扑丝路公司、鼎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认定无效。现拓扑丝路公司在工程施工、完工、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后提出**存在挂靠鼎兴公司名义构成合同无效的意见,却未能就实际施工人并非鼎兴公司以及存在缺少资质及借用资质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第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签证结算的争议。**已由本案双方确认为拓扑丝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系争工程的沟通,根据鼎兴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竣工、签证文件等一系列的证据,上述证据包含了整个系争房屋的设计、预算、合同条款、变更、决算申请以及施工过程中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足以使鼎兴公司相信**对系争工程的作出的确认、更改等行为代表了拓扑丝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在《竣工报告》、签证、验收、工程延期材料上的签字予以确认,故系争房屋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鼎兴公司已经就系争工程完成了相应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第三,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除玻璃隔断和方块地毯外,为总价包干,即在没有工程变更的情况下,总价不变,现双方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276,640.64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针对争议的方块地毯部分,拓扑丝路公司**与鼎兴公司方**在签署竣工报告之后,在讨论结算时,对门、地毯、踢脚线发生争议,现审价中已经排除了门的造价费用,本院亦不在造价中予以考虑。关于方块地毯,已经经过验收,虽经双方沟通后对地毯提出了异议,但拓扑丝路公司使用该地毯至今,也未对方块地毯更换带来的维修损失,故本院对拓扑丝路公司不支付方块地毯部分的工程款的意见,难以采纳。对于争议的签证部分,根据前述分析,在本院对**签名效力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针对实际发生工程变更的项目造价应另行计算,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总价(含税)为347,345.43元,故剩余应付款项金额为206,551.43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签署竣工报告后确实对系争房屋仍存在需要修整项目进行过沟通,本院资金占用利息部分予以酌情调整。 关于反诉部分,拓扑丝路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即使上述租金实际支付,考虑到双方争议确发生在拓扑丝路未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争执也不必然导致拓扑丝路另行租赁之结果,本院对拓扑丝路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551.43元; 二、被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206,55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对原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由原告预付),由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由被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反诉原告拓扑丝路(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