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9793号 原告:***,女,194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3,507.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34,126.4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255,948.48元(参照上海人均寿命84岁,结合原告年龄计算10年)。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XX小区XX号XX室,原告在小区内摔倒受伤,后送至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事发时,XX小区正在进行改造工程施工,被告系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涉诉,该案已由青浦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了(2021)沪0118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361.80元。鉴于前案审理中未涉及原告的医药费和终身护理费两项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护理费34,126.46元(按照上一案件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计算2人即3,554.84元/月*2人*16个月*3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127,974.24元(7,109.68元/月*12个月*5年*30%),结合原告年龄计算5年即2022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护理费17,063.23元(按照上一次案件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计算1人3,554.84元/月*16个月*3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63,987.12元(3,554.84元/月*12个月*5年*30%),结合原告年龄计算5年即2022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限没有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如果没有发票,按照50元/天计算1名护理人员,前案中原告也主张2人护理,但是法院中判决1人护理。同时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已发生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XX小区XX号XX室,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原告在青浦区XX小区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浦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IV型。原告在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根据青浦区中医医院病程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事发时,被告系XX小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8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期间至2021年2月28日。 2022年3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摔倒受伤至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继发脑梗死,目前呈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沪0118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护理费17,063.23元,按照上一案件判决确认的护理费用*30%计算得出,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一组,共计33,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在前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年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护理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年限,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护理费计算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7年6月30日护理费计算5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标准,(2021)沪0118民初698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相关护工费发票,法院根据护工费发票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现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21)沪0118民初6980号判决书中确认的护理费标准计算2021年3月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人力成本及物价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月2,590元,护理人数计算1人,故护理费分别确认为41,440元、155,400元;另本院根据已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承担30%的赔付责任,故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金额分别为12,432元、46,6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的护理费12,432元; 二、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的护理费4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26元,减半收取计913.13元,由原告***负担247.84元,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