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3485号
原告:温国珍,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冲佳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广福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冲,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国珍与被告上海冲佳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冲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75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9日报销款14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高压副站长兼高压值班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实际发放3500元。被告迟某2020年11月15日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被告均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克扣原告核酸检测报销款。此外,被告恶意伪造原告上岗证,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仲裁阶段一共组织过三次调解,被告只有一次到庭。调解的前提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500元,但不包括本案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包括社保产生的费用。当时被告还和原告协商,不帮原告缴纳社保,将社保费用折现给原告,但也没有兑现。原告不认可调解协议书。调解老师没有给原告充分的时间看条款就要求原告签名。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调解老师说格式就是这样的。
冲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2日正式入职被告处,担任值班员。被告因原告不打卡、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开除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离职。原、被告在仲裁调解阶段已经完成了调解,被告已根据调解协议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再无劳动争议,也不存在社保折现一说。整个调解过程历时两个多小时,原告有充分时间阅读调解协议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在托管运行部门从事值班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内容相同、落款日期不同的《劳动合同》两份。原告处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被告处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原告称两份合同日期均系其所写,9月1日是根据被告要求倒签,11月15日系原告根据实际日期所写。
原、被告就双方间的劳动争议曾在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差额6846元;3.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加班7560元;4.核酸检测费用240元。2021年1月26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如下:一、被申请人同意于2021年1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3500元;二、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事项;三、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履行方式,时限:现金支付,当场履行。”落款处原告、被告代理人马振文及调解员均签字确认。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了调解协议中所有调解款项,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对调解协议效力不认可,认为调解员未给予其充足时间阅读调解协议。
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2.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7560元;3.2020年9月29日核酸检测报销款147元;4.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800元;5.关于伪造原告上岗证,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00元。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244号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该会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4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24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称因被告伪造了原告的高压上岗证,导致原告找工作时被指提供假证,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表示从未伪造过原告的证件,也没有必要伪造。
本院认为,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调解员未给予原告充分时间阅读条款,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认可。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本案调解在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主持下进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否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主张,缺乏依据。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原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精神损失费,亦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纠纷,且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800元、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7560元、2020年9月29日报销款147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之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温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娇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