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1116号
原告: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珠杨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秋,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洋,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劳人仲案字(2021)6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不是原告招录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者报酬,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被告,裁决书认定2021年8月9日,被告经王开喜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是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欢所招用,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告从中煤71处承接案涉工程,任命陈欢担任技术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陈欢联系王开喜委托其招工人去工地干活。王开喜联系了被告并代为商定日工资380元,被告进入项目工地后直接接受原告方的管理,王开喜在此之前,已经退出案涉项目至其他工地。王开喜通过微信领取了工资和支付了工资,均是受陈欢委托,王开喜在被告进入案涉工地后不再是该项目的包工头。2.被告的工资报酬来源于原告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尽管被告等人工资不是直接从原告公司账户领取,但被告是通过为原告提供劳动获取工资报酬,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途径违反劳动法规定,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均不能达到规避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的效果。任何国家机关均不得认可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如法庭认可,本项目中原告存在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欢个人,系非法分包,出于公平原则法庭同样应当明确原告基于非法分包行为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仲裁阶段已被原告认可的陈欢系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如法庭同时认可陈欢的承包人身份和技术负责人身份,如何认定陈欢是依据什么身份委托王开喜招用被告,被告认为单独依据原告或陈欢个人的陈述均不能达到确定陈欢是以何身份招用被告,否则有失公平。5.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非法分包的证据恳请法庭移交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禹公司承建运河古镇二期景观绿化工程。2021年1月16日,中禹公司与陈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交由陈欢施工。2021年8月9日,**通过王开喜介绍到陈欢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13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
2021年10月19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禹公司自2021年8月9日至提起仲裁申请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皖淮劳人仲案字(2021)635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禹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运河古镇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系中禹公司承包,中禹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转包给陈欢,**在陈欢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报酬按天计算。中禹公司不对**进行考勤及管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有的基本要素,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