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025号
原告:**,女,白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陈顺(实习)律师,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2529160XB。
法定代表人:邱正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嘉、姚珊珊,系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王彦。
委托代理人:李友红,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陈顺、被告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姚姗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约68km/h的车速(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尹光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母亲字凤清,其妹**)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尹光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尹光受轻伤二级、字凤清受轻伤一级、**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驾驶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字凤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先送到嵩明县医院抢救治疗,病情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可能,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又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2019年2月18日入住大理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2019年8月28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脾破裂并行脾切除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135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18日、营养期为118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23394.8元的医疗费,但是发票在被告***手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没有包含该笔费用。由于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396.16元、后期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1923.2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5900元、鉴定费2600元、资料复印费106元、食宿费5110元、交通费2018元、误工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费用1224.85元,以上共计:429778.81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按70%承担责任,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被告***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三浦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法的支持,不合法的不应当支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三浦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对原告**赔付了10000元的费用;此次事故三人受伤,在四起案件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仅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68km/h(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路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尹光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尹光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尹光受轻伤二级、字风清受轻伤一级、**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嵩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据此,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字风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10天至2018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并失血性休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院治疗。期间开支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200元、门诊1003.5元、救护车费450元、住、住院费22494元(其中住院费22494.8元及门诊费450元、救护车费450元,合计23394.8为被告***垫付)。原告**从嵩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出院当日即2018年12月14日因病情需要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9年1月21日出院,期间进行了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术,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正中神经损伤;3、尺骨茎突骨折;4、脾切除术后;5、胸腔闭式引流术中;6、气胸;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积极康复锻炼,建议休养1个月,2、出院1、3月后返院复查,评估康复效果;3、术后1年至一年半拆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期间开支住院费33476.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月26日到诊所就其肋骨及手腕开中药,开支130元医疗费;后于2019年2月1日至2月2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026.5元。于2019年2月18日至4月29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70天,开支住院费21230.69元;出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僵硬;2、右尺桡骨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4、脾切除术后;5、右尺神经损伤;6、动脉弼样硬化;7、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遵嘱行右手功能锻炼,定期回我科评估治疗;2、院外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若条件允许,行右前臂软化、祛除瘢痕治疗,或至皮肤科随诊;4、定期复查胸部CT、血管彩超、肝肾功能;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9年7月4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右手,开支治疗费1150元,于7月24日治疗其右腕关节,开支治疗费1450元,于7月30日对其胸腹部进行复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797.97元,于8月5日复查其右上肢,开支检查费377元,复查肺挫伤,开支检查费150元。期间,原告**遵医嘱在医院外大理市济林大药房购买康瑞保、甲钴胺片开支药费1608元。
2019年8月9日,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脾破裂并行脾切除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余的目前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13000元至135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18日、营养期为118日。原告**为此开支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费800元,以及材料复印费106元。
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与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普通陪护协议书”,由护工周永香对其进行护理,开支护理费7400元;此外,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为其垫付了1800元的护理费并直接支付给护工张会芬,并由护工出具收条给被告***持有。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几份打印手填版收条,无手印,仅有签字,证实尹嬿收到其2019年1月22日-1月31日护工费1600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护工费4480元、2019年3月1日至3月21日护工费4960元、4月1日-4月30日护工费4800元、5月1日至5月31日护工费4960元,但未提交尹嬿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大理白族自治州就业局印章的“工资情况”,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为:2018年12月应发11711元,实发8348.3元;2019年1月应发11711元,实发8348.3元;2019年2月应发10449元,实发7230.28元;2019年3月应发10080元,实发6256.24元;2019年4月应发10080元,实发6861.28元;2019年5月应发10080元,实发6834.93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对另案原告尹浩宇(原告尹光儿子,系云A×××**号汽车的所有人)修车费用进行了实际垫付,垫付金额为73573.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71573.61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28426.3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本案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普通陪护协议书、收据、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检查报告单、入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字凤清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划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87545.06元(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339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3500元,因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至实际定残前,三次住院合计118天,按照100元/天,予以支持为1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较重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普通陪护协议书”及收据,支持其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条,认可其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自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出院时,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1、积极康复锻炼,建议修养一个月;2、…”,依法支持出院后1个月的院外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为:49268元/年÷365天×30天=404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24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9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较重(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118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依法支持为5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大理白族自治州就业局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在受伤后,工资收入均照常发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实际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238元×(0.3+0.02)×20年=231923.2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未满60岁,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上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本院未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评定,故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剩余的1800元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资料复印费106元,因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8元,本院结合原告数次住院,及昆明到大理的路程,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1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224.85元,因原告并未指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80917.26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106元)。因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10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0%即1334.2元,由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即57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745.06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2172.2元。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现均已起诉,三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约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者损失总额的57.4%。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57.4%×10000元=57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7.4%×110000元=631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80917.26元-5740元-63140元=312037.26元,由三蒲公司承担30%即93611.12元,剩余70%即218426.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对另案原告尹浩宇修车费用进行了实际垫付,垫付金额为73573.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71573.61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剩余的限额为300000元-71573.61元=228426.39元,对于尹光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57.4%×228426.39元=131116.75元,超出部分即:218426.14元-131116.75元=87309.39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垫付了23394.8元的医疗费(嵩明县人民医院)、1800元的护理费,现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垫付的23394.8元+1800元=25194.8元以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87309.39元-25194.8元+1334.2元(鉴定费、复印费)=63448.79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5740元+63140元+131116.75元-10000元=189996.75元,被告三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571.8元(鉴定费、复印费)+93611.12元=94182.92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9996.75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448.79元;
三、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182.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49元,减半收取为1324.5元,由被告***承担927.15元,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