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027号
原告:***,男,白族,1989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陈顺(实习)律师,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2529160XB。
法定代表人:邱正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嘉、姚珊珊,系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王彦。
委托代理人:李友红,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陈顺、被告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姚姗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约68km/h的车速(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尹光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母亲字凤清,其妹尹辉)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尹光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尹光受轻伤二级、字凤清受轻伤一级、尹辉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驾驶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字凤清、尹辉无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云A×××**“大众”牌小型轿车损毁严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损失为104248.01元,由于对车辆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424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由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被告***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三浦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对部分原告进行了赔付,对于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三浦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应当以修复的为准进行实际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应当以修复的为准进行实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费73573.61元(含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后,其余案件原告的损失只能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68km/h(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路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尹光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尹光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尹光受轻伤二级、字风清受轻伤一级、尹辉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嵩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据此,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字凤清、尹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垫付了汽车维修费合计73573.61元(含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云A×××**号汽车定损价值为104248.01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字凤清、尹辉、尹光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划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三人的人损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本院考虑到人的生命价值应优先于物的价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故对于***的车辆损失104248.01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已实际赔付),剩余部分102248.01元,由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即30674.4元,其余70%即71573.61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了73573.61元(含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的实际赔偿金额刚好为损失金额的70%),对于该笔费用,因已经进行了实际的赔付,故本院在其他人损案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将该笔费用扣除,本案中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实际足额赔付了原告***73573.61元,被告***无需另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6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21元,减半收取为510.5元,由被告***承担357.35元,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