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字某某与某某、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026号
原告:字**,女,白族,1937年11月8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云龙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陈顺(实习)律师,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2529160XB。
法定代表人:邱正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嘉、姚珊珊,系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王彦。
委托代理人:李友红,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字**与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陈顺、被告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姚姗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约68km/h的车速(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尹光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母亲字**,其妹尹辉)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尹光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尹光受轻伤二级、字**受轻伤一级、尹辉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驾驶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字**、尹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字**被120急救先送到嵩明县医院后又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大粗隆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手术后出院。2019年4月21日到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1日出院。2019年6月5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字**左下肢损伤伤残鉴定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913.8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49.9元、护理费1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77073.73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按70%承担责任,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被告***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三浦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法的支持,不合法的不应当支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三浦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对另案原告尹辉赔付了10000元的费用;此次事故三人受伤,在四起案件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仅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68km/h(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路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尹光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尹光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尹光受轻伤二级、字风清受轻伤一级、尹辉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嵩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据此,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字**、尹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字**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用200元、门诊医疗费2054.6元,因病情需要于当日被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期间进行了左侧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按时活动,避免血栓形成;2、出院3个月后患肢才能完全负重,院外禁止行深蹲、跷二郎腿等动作;3、术后3月、6月、1年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开支住院费58764.79元,遵循医嘱,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药费合计2680元。原告出院后,因“车祸伤致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4月余”于2019年4月21日-5月11日到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3、右胫骨骨折(近膝端);4、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5、重度骨质疏松症;6、严重营养不良。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高蛋白饮食,增加日照时间,加强陪护,预防跌倒;2、继续遵医嘱服药;3、定期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开支住院费10214.44元。
此外,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1日,与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专人对其住院期间日常生活起居进行24h护理,开支护理费3230元。2019年4月21日-5月11日在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开支护理费1470元。
原告字**出院后,于2019年6月4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评估,2019年6月5日,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为此原告开支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费1800元、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鉴定费800元。
原告字**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家庭护工雇佣合同”,证实其出院后,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请护工王文焕在家对其日常生活起居等进行照顾护理,开支护理费6970元(每日170元);于2019年2月10日-3月31日期间每日160元,合计支付7840元请护工邹秀娥对其进行护理。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对另案原告尹浩宇(原告尹光儿子,系云A×××**号汽车的所有人)修车费用进行了实际垫付,垫付金额为73573.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71573.61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28426.3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另案原告尹辉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普通陪护协议书、收据、家庭护工雇佣合同、检查报告单、入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光、尹辉、字**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划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73913.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238元×5年×(0.2+0.01)年=38049.9元,因原告定残之日即2019年6月5日时,其年满8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为3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年纪较大,且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以及昆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高蛋白饮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时即2019年5月11日,按照每天50元标注计算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费用75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10元,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聘请护工实际开支护理费3230元以及第二次住院时在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开支护理费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纪较大且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以及2019年5月11日从昆明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医嘱“1、高蛋白饮食,增加日照时间,加强陪护,预防跌倒…”酌情支持自第一次出院即2018年12月21日至第二次入院即2019年4月21日期间121天一人护理,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为:49268元/年÷365天×121天=1633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合计:3230元+1470元+16335元=21035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1951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一项十级、一项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因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6473.73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0%即1260元,由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即5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113.83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359.9元。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现均已起诉,三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字**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约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者损失总额的25.1%对于原告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字**25.1%×10000元=2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字**25.1%×110000元=2761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66473.73元-2510元-27610元=136353.73元,由三蒲公司承担30%即40906.12元,剩余70%即95447.6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对另案原告尹浩宇修车费用进行了实际垫付,垫付金额为73573.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71573.61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剩余的限额为300000元-71573.61元=228426.39元,对于字**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25.1%×228426.39元=57335元,超出部分即:95447.61元-57335元=38112.61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字**的费用为:38112.61元+1260元(鉴定费)=39372.6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字**的费用合计:2510元+27610元+57335元=87455元,被告三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字**的费用合计:540元(鉴定费)+40906.12元=41446.12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455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372.61元;
三、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446.12元;
四、驳回原告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85元,减半收取为692.5元,由被告***承担484.75元,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