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024号
原告:**,男,白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陈顺(实习)律师,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2529160XB。
法定代表人:邱正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嘉、姚珊珊,系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王彦。
委托代理人:李友红,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陈顺、被告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姚姗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约68km/h的车速(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母亲字凤清,其妹尹辉)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受轻伤二级、字凤清受轻伤一级、尹辉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驾驶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尹辉、字凤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腰椎(L2)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2019年6月5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腰椎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076.53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79723.6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548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4723.63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按70%承担责任,被告昆明三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被告***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三浦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法的支持,不合法的不应当支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三浦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对另案原告尹辉赔付了10000元的费用;此次事故三人受伤,在四起案件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仅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云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驶往昆明。9时56分,***驾车以68km/h(该路段限速40km/h超速28km/h)经过昆明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门口后,沿文汇路由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路行驶90余米时,遇因道路施工封闭并入此道的由**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紧靠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迎面驶来,***未及时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部迎面与**所驾车车头左侧相碰撞,致**受轻伤二级、字风清受轻伤一级、尹辉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嵩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71201800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过因施工作业并道通行的路段时未观察注意道路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超速通行所致;其次是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在城市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据此,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昆明三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员尹辉、字风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用200元、门诊治疗费合计1222.44元,因病情需要于2018年12月4日当天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期间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为此原告开支住院费16618.5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腰椎(L2)压缩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隔日换药至术后2周;2、出院3月后患肢才能完全负重;3、术后3月、6月、1年定期复查;4、术后1年半左右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9年3月14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中医骨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55.78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腰椎损伤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费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开支伤残等级评估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评估费为800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9年6月21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中医骨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86.8元;于2019年9月23日至9月2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坐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开支医疗费6892.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合计15000元。
另,原告**提交了两份加盖了昆明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公章的收入证明,证实其为该校职工,职务为副教授,其中一份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10028元,另一份收入证明证实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资具体收入:2018年12月应发9247元,实发4927.6元,2019年1月应发11248元,实发6980.92元,2019年2月应发10028元,实发7414.77元,2019年3月应发9909元,实发5674.35元,2019年4月应发9909元,实发5487.19元,2019年5月应发9909元,实发2945.7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对另案原告尹浩宇(原告**儿子,系云A×××**号汽车的所有人)修车费用进行了实际垫付,垫付金额为73573.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71573.61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28426.39元。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接送协议书”,证实其与案外人朱尤辉签订了一份协议,因**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腰部、肩部骨折,无法驾驶车辆,也无法乘坐公交车,为保障上下班出行,特委托朱尤辉提供接送上下班接送服务,接送路线由西山区闸口路到昆明铁道职业技术学校,往返路程约50公里,接送时间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时间为早上7点,下午5点10分。每天费用来回一趟90元,共计4500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家庭护工雇佣合同”证实其与案外人赵艳增签订了合同,由赵艳增为其提供每日二十四小时护理、家务等日常生活服务,护理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服务费每天160天,共计5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微信转账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车辆接送协议书、家庭护工雇佣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尹辉、字凤清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划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三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76.53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前后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后期医疗费130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支持其鉴定以前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096.76元,对于其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重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238元×20年×(10%+1%)=79723.6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未满60岁,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两项十级伤残,上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元/天×60天(评定)=10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第一次住院即2018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期间7天一人护理,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为:49268元/年÷365天×7天=9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仅支持其第一次住院(伤情鉴定前)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持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造成两项十级伤残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支持为:7天×50元=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因本院未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因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残疾等级鉴定费10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0元,本院不完全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接送协议书”,证实其受伤后案外人接送原告**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为45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4500元并非用于其治病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而是其上下班途中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其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转院及往返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647元(教育行业)/年,计算6个月为54823.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自受伤之日至实际定残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且其自己提交的“车辆接送协议书”能够证实其已实际于2019年1月25日正式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实际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导致了工资收入的减少,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的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6315.36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0%即1260元,由被告三蒲公司承担30%即5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146.76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4168.6。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现均已起诉,三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约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者损失总额的17.5%。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7.5%×10000元=1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7.5%×110000元=192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16315.36元-1750元-19250元=95315.36元,由三蒲公司承担30%即28594.6元,剩余70%即66720.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对另案原告尹浩宇修车费用进行了实际垫付,垫付金额为73573.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71573.61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剩余的限额为300000元-71573.61元=228426.39元,对于**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17.5%×228426.39元=39974.6元,超出部分即:66720.76元-39974.6元=26746.16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现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以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6746.16元-15000元+1260元(鉴定费)=13006.1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1750元+19250元+39974.6元=60974.6元,被告三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540元(鉴定费)+28594.6元=29134.6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974.6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06.16元;
三、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134.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24元,减半收取为762元,由被告***承担533.4元,由被告昆明三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