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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与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609号 原告:陈彬,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矿,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号朝阳银座****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喆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陈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矿,被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投标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出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运作资金。被告**负责找公司,做标书及其他投标事宜。如不中标,由招标单位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能中标,后续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出资,盈利后双方平摊。2018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得到消息,被告**未能中标,招投标中心已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招投标中心退还的66000元投标保证金后以其他理由不愿意退还给原告。原告经电话、短信多次偿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汇***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6000元。 被告汇***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形式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争议的66000元系案外人***还原告的欠款。案外人沈魁与**素有合作投标,先由**垫资之后沈魁有钱时再归还。沈魁有时候有拖欠,归还欠款时沈魁会借用其他人账户。2018年9月27日,**与沈魁进行对账,沈魁欠款58000元,经协商按50000元归还**。之后的2018年底,沈魁再次要求**代为投标,**要求其先归还欠款。因此,沈魁通过原告账户转给**66000元,包括欠款50000元及该投标费用16000元。**找到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请求其代为投标,向长海公司转款70200元以及个人往期对长海公司的债权共计76000元。投标过程中支出差旅费5352.5元,装订费用700元,共计6052.5元,前后总投入82052.5元。后投标失败,长海公司扣除10000元代理费用后转给**66000元。因此,上述投标运作费用16000元在扣除10000元代理费和6052.5元必要费用后,已经没有剩余。**至庭审之前从未接触过原告,也不知道此次投标行为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案外人沈魁请求**代理投标事项时始终没有批露原告的存在,**在实际处理投标过程中一直认为是在为沈魁办事,所往来的款项也是双方之间的清偿与给付,而不涉及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初,原告经沈魁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投标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出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运作资金。被告**负责找公司、做标书及其他投标事宜。如不中标,由招标单位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双方平摊费用,再由被告**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能中标,后续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出资,盈利后双方平分。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66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投标未中标,保证金被退回。因被告**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保证金后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为达成投标支出了差旅费5352.5元,装订费700元,并提交了装订费的微信支付记录和高铁票订单的手机记录。原告对装订费700元没有异议,但对差旅费5352.5元持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一部分费用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沈魁出具的说明、手机微信截图、手机车票订单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66000元,被告**负责其他投标事宜,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未中标,双方应在承担相应的支出费用后,由原告收回剩余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主张支出了差旅费5352.5元,装订费700元和代理费1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装订费700元予以采信,对差旅费5352.5元和代理费10000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投标工作确实会涉及差旅费,本院酌定3000元。本院确认投标的费用支出为37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费用。现招标单位向被告**返还了保证金66000元,被告**在扣除1850元费用后应向原告返还641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汇***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66000元系案外人***还其欠款的辩解主张,仅有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彬返还64150元; 二、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