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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矿,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朝阳银座16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原审被告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11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过程中多处程序错误,损害**的程序利益。一审剥夺了**举证期限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权利,证人**并未出庭,其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与陈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知晓陈彬参与投标事宜,未与陈彬达成合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判决。 被上诉人陈彬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新证据。 陈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陈彬投标保证金66000元;2、湖南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初,陈彬**魁介绍与**达成口头合伙投标协议。双方口头约定:陈彬负责出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运作资金。**负责找公司、做标书及其他投标事宜。如不中标,由招标单位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后,双方平摊费用,再由**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能中标,后续所需资金全部由陈彬负责出资,盈利后双方平分。2018年12月7日,陈彬向**银行账户转款66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投标未中标,保证金被退回。因**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保证金后未返还**,陈彬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另查明,**系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为达成投标支出了差旅费5352.5元,装订费700元,并提交了装订费的微信支付记录和高铁票订单的手机记录。陈彬对装订费700元没有异议,但对差旅费5352.5元持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一部分费用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中,由陈彬提供投标保证金66000元,**负责其他投标事宜,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未中标,双方应在承担相应的支出费用后,由陈彬收回剩余的投标保证金。**主张支出了差旅费5352.5元,装订费700元和代理费10000元,该院对其中的装订费700元予以采信,对差旅费5352.5元和代理费10000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该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投标工作确实会涉及差旅费,该院酌定3000元。该院确认投标的费用支出为3700元,由陈彬和**各承担一半的费用。现招标单位向**返还了保证金66000元,**在扣除1850元费用后应向陈彬返还64150元。陈彬主张由汇***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提出66000元系案外人**归还其欠款的辩解主张,仅有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陈彬返还64150元;二、驳回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合同,拟证明**与**系实际的合伙人;第二组,公告、行程订单、代缴保证金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拟证明**垫资投标的事实,及**与**合作时的交易模式;第三组,收款收据、申请单、银行转账截图,拟证明**委托他人代为投标,转款70200元,及个人往期债权5800的事实;第四组,投标费用支出项目统计、微信截图及其他费用单据,拟证明达成投标支出差旅费5352.2元、装订费7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彬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一份:催款通知书与银行流水,拟证明**与第三人**是通过***发生经济往来。 上诉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与陈彬达成口头合伙投标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彬依约将投标保证金转款至**账户,后投标未中标,保证金被退回,**应当依照约定将退回的保证金返还给陈彬。如**认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交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涉案争议事项作出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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