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159号
原告: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阳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尧,男,系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男,系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翔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湾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翼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被告荣湾兆业公司、新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湾兆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3,624.62元,并以823,62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新湾公司对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和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荣湾兆业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荣湾兆业公司委托原告承包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工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合同总价815,033.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经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866,973.28元,按约定被告荣湾兆业公司应当支付95%(扣除5%质保金)的工程款即823,624.62元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荣湾兆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新湾公司作为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对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荣湾兆业公司、新湾公司共同辩称,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请求判令延期支付,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被告荣湾兆业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原告翼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工期45天,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固定总价815,033.17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向甲方申请款项,甲方收到完整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甲乙方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45个日历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同时,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需提供书面付款申请(盖公章)、甲方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盖公章)。甲方在收齐乙方请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付款,付款金额以甲方审批通过的金额为准。乙方每次收款时,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其中质量保证金发票在领取结算款时需一并提供),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21年6月5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荣湾兆业公司。其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向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申请结算,2021年12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达成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66,973.28元。庭审中,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确认,其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最终的全部结算付款资料。
另查明,1.被告荣湾兆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湾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原告翼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元;3.原告翼翔公司向被告荣湾兆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23,62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荣湾兆业公司均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保险单、保费发票、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翼翔公司与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确认工程结算价866,973.28元,按约定被告应在45天内,即最迟在2022年2月3日支付95%的工程款(823,624.62元),现原告翼翔公司已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荣湾兆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翼翔公司诉请其支付工程款823,624.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原告虽然主张其已经在2021年6月29日递交结算资料,是被告拖延才造成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但一方面,工程结算完成是被告荣湾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而双方对于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时间并无异议;另一方面,原告递交结算资料并不等同于完成结算,结合双方的结算过程,在原告递交结算资料后双方并未立即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4日起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荣湾兆业公司未在2022年2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的,应自2022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一年期LPR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新湾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荣湾兆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湾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新湾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荣湾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翼翔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因原、被告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624.62元,并支付原告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23,62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翼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计6,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42元,均由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静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小利
书 记 员 毛小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