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国营洛阳丹城无线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05民初191号
原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研究院)诉被告国营洛阳丹城无线电厂(以下简称:丹城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谢红军、被告丹城厂委托代理人杨裕立、苏东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双方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而发生,结合双方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被告丹城厂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确定被告丹城厂向原告有色研究院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已于2001年形成,而原告有色研究院在十余年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的情况下,原告有色研究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原告有色研究院(供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需方)签订《北京A**电气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标准传动系统集成商订货单》一份,显示该合同总货款64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先付2万元定金,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将全款付清,需方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高迎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有色研究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回单)三份,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分别于2001年4月17日转账20000元、2001年6月8日转账24000元、2001年12月25日转账9000元,收款方为原告有色研究院,共计53000元。 2018年5月29日,原告有色研究院向被告丹城厂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其给付设备款11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丹城厂向原告有色研究院回函,称未查到律师函中所述的欠款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有色研究院以该笔欠款事宜再次向被告丹城厂发出律师函一份,因被告丹城厂不予理会,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与被告丹城厂系同一单位。
驳回原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