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付新朝,男,1965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丈夫。
上诉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有色院)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有色院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判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一起重复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司法原则。本案中***基于本案的诉讼向洛阳有色院主张的有色院宾馆返还物品,完全涵盖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且其后诉(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重复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的背离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偏听偏信是极不公正的,是根本错误的。涉案物品系在另一案件保全程序中洛阳有色院被动保管的,且该案审理终结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到案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后,扣除必要的保管费用,剩下的随时可以取走,毫无必要另行发起诉讼。三、***发起本案诉讼的真实企图,无非是要逃避履行(2012)涧民三初字第229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意欲赖掉所拖欠租金而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的法律程序严重失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不是重复诉讼。本案所诉的物品明确仍归***所有。***就此部分财产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涧西法院2007年6月27日查封了***的财产远远大于洛阳有色院所称的前诉的执行标的。***承包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与洛阳有色院互负债务且洛阳有色院有义务在先,在洛阳有色院严重违约影响***经营的情况下,为达到提前解除合同占有宾馆做单身宿舍楼的目的,以***欠承包金为由提起诉讼,***进行了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洛阳有色院归还***购置的评估值为122009.22元的设备、物品(详见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于2013年5月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双方无争议且账面不显示项目》(第23页至第37页)载明的设备、物品,以及《资产评估明细表-双方存在争议项目》(第38页至第39页)中“二、账目中未显示的项目”所列第1项至第12项中载明的设备、物品),若有损坏灭失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价值赔偿。2、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洛阳有色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将有色院宾馆交给***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月承包金110000元;宾馆内的设备、物品由***使用,***可根据经营需要对洛阳有色院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装修、改造的成果均归有色院所有。2006年2月,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以***拖欠承包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解除,***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至撤离之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暂计至2006年1月15日为120000元)。法院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与***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履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撤出洛阳有色院宾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付清承包金120000元(计算至2006年1月15日)。2006年6月20日,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原承包经营协议解除条件成就后,甲方已于2006年1月24日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就洛阳有色院宾馆再次重新承包经营之事,甲乙双方经协议一致,达成以下新的协议:一、甲方将洛阳有色院宾馆交予乙方经营,乙方依本协议行使对宾馆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三年;……;三、经营方式:乙方担任宾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死上交基数,盈余自负;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经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但应五日内无条件撤出宾馆。八、协议终止:1、乙方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十二、甲方提供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宾馆建筑平面图,乙方提供经甲方核实的设备物品清单各一份,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签订后,***缴纳承包金至2006年9月,自2006年10月1日起未再缴纳承包金。2007年6月14日,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终止与***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判令***立即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2、判令***支付承包金80万元,支付采暖费、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电话费、门面房租金等32.2776万元,其他损失2万元,共计114.2776万元。法院受理后,依据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的申请,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1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对***在洛阳有色院宾馆经营期间购置的所有设备、物品采取了保全措施。2007年6月27日,***撤离了洛阳有色院宾馆。***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将已投入的装修款、购买设备物品款、已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的消费签单冲抵***欠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的承包金等等费用后尚结余1103805.50元,请求:要求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支付装修款以及***投入的设备、物品费用冲抵后的1103805.50元。为了确定***在经营宾馆期间购买设备、物品的项目和数额,2007年6月27日,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对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制作了三份清单,分别是《有色院宾馆乙方资产汇总表》、《宾馆一次性用品(乙方)》、《现有物品争议部分》,并在三份清单上签名确认。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被注销,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作为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涧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法院重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承包宾馆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物品在2007年5月份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3)评鉴字第9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69306.73元;2、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95459.72元;3、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37168元,其中账面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0618.50元,账面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26549.5元。此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部分物品与实际物品不符、鉴定价格于实际价格相差悬殊。2013年8月22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一份,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包括:1、“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中,需要调整项目为6项,调增金额为28158.09元;2、“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中,客房窗帘调增2128.13元。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宾馆按正常折价收回。据此,对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价值197464.82元(169306.73元+28158.09元),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应依协议的约定予以收回;对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中不显示的物品、设备,因***不能证明其购置时间,也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约定的折价收回的财产范围,故该部分财产仍归***所有。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存在争议的物品、设备,其中宾馆账目中有显示的物品、设备评估值为12746.63元(10618.50元+2128.13元),表明是***于2006年6月20日之后购置,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应依协议的约定予以收回;账目中没有显示的,***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属其所有,对其要求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折价收回该部分物品价值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述要求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折价收回的物品、设备总值为210211.45元。据此,法院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210211.45元。收到判决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向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索要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管的属于***的财产,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是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注销。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后又更名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洛阳有色院因宾馆承包合同纠纷向***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宾馆物品、设备采取保全措施。2007年6月27日,双方对***购置的物品、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有色院宾馆乙方资产汇总表》、《宾馆一次性用品(乙方)》、《现有物品争议部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6日,经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3)评鉴字第9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69306.73元;2、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95459.72元;3、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37168元,其中账面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0618.50元,账面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26549。5元。2013年8月22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真对***提出的异议出具《异议答复》一份,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包括:1、“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中,需要调整项目为6项,调增金额为28158.09元;2、“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中,客房窗帘调增2128.13元。其中,对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价值197464.82元(169306.73元+28158.0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物品、设备,其中宾馆账目中有显示的物品、设备评估值为12746.63元(10618.50元+2128.13元),合计总额为210211.45元,已经法院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有色院向***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210211.45元。法院虽然对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评估值为95459.72元的设备、物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说明,但是对该部分设备、物品的返还问题并没有作出判决,洛阳有色院也没有将该部分设备、物品返还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有色院返还该部分物品、设备不属于一事二理,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双方账面不显示的评估值为26549.5元的设备、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洛阳有色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诉争的物品、设备在相关诉讼中没有得到解决,***就该部分物品、设备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洛阳有色院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置的评估值为122009.22元的设备、物品。(详见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于2013年5月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双方无争议且账面不显示项目》(第23页至第37页)载明的设备、物品,以及《资产评估明细表-双方存在争议项目》(第38页至第39页)中“二、账目中未显示的项目”所列第1项至第12项中载明的设备、物品)。二、以上物品若有损坏灭失则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价值赔偿。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洛阳有色院认可***对本案起诉要求返还的设备和物品享有所有权,且现仍在洛阳有色院仓库保管,但主张系另一民事案件保全财产,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故没有彻底处理。
本院认为,所谓重复诉讼,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要求洛阳有色院返还的设备物品,虽然在前诉的民事案件中被查封保全,但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和标的为终止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承包金、装修费和相关费用,虽然认定了相关物品的权属,但并未对***本案所诉的部分设备和物品判决予以返还,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并无不当。如果洛阳有色院主张双方此前民事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一并处理。洛阳有色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