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世纪茗嘉茶叶商行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洛阳市国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7365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世纪茗***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苑路**牡丹茶城**。
经营者:焦清池,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副会长,住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系该公司企业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国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庄义彪。
被告: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李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世纪茗***商行(以下简称“洛阳茗***商行”)诉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有色金属公司”)、洛阳市国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祥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茗***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被告洛阳国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国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茗***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洛阳茗***商行与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有色院1栋2层门面房2950㎡,租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9年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以及2019年5月3日早上7:30左右,被告管理的上述门面房上方居住的居民生活用污水管道两次爆裂,造成原告租赁房屋装修损坏、茶叶被污水浸泡、商品与家具损坏、合作商户提前终止合同等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其均称上述门面房的物业管理已经移交给了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祥公司,相关赔偿事宜应当由此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联系了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使用及保障承租方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祥公司作为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方,有义务管理好出租房屋以保障承租方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辩称,1、管道损害的维修应该建立在原告及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祥公司在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和及时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维修。2、原告及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祥公司未尽到巡查、检查、及时告知义务,故应自行承担管道损害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国祥公司辩称,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诉求的范围不在我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洛阳茗***商行(承租方)与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有色院1栋门面房(共2层、建筑面积:2950㎡);租赁用途为营业用房;租赁期限10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2约定:出租方对房屋主体结构承担维修义务,承租方在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有需要维修的,应立即书面向出租方报修,出租方确认需要维修的应当在收到承租方报修通知后7日内修缮房屋并承担维修费用;第十条1.2约定:出租方无故不予维修的,每违约一次,应向承租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因此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出租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承租方拖延或未报修的除外。
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移交方)与被告洛阳国润公司(接收方)、被告洛阳国祥公司(管理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移交(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洛阳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将移交家属区相关资产移交给洛阳国润公司,洛阳国润公司委托洛阳国祥公司对移交家属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职能等相关事宜;移交家属区基本信息:家属区2个(位于洛阳市××**××路××街坊××家属区、××路东家属区)、建筑面积120060㎡、楼栋23栋、住户总计**;移交范围包括家属区范围内公建部分、住宅公用部位以及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等相关资产;移交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内的公建部分、住宅公用部位、公租房、门面房等;物业移交基准日为2018年12月28日。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洛阳国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洛阳有色金属公司委托洛阳国祥公司对其家属区的洛阳牡丹茶城、专家公寓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的内容包括:协助配合洛阳有色金属公司进行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等;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出现故障后,洛阳国祥公司需及时通知洛阳有色金属公司,并将所需费用以书面形式报给洛阳有色金属公司,待其同意后,由洛阳国祥公司协调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费用由洛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以及2019年5月3日早上7:30左右,原告租赁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有色院1栋2层门面房上方居住的居民生活用污水管道两次爆裂,造成原告租赁房屋装修损坏、茶叶被污水浸泡、商品与家具损坏、合作商户提前终止合同等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支出各类维修费共计62995元(24730元+34765元+麻将机维修费1500元+空调机维修费2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优诺装饰施工合同》2份、优诺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麻将机维修发票1张、家电维修发票20张在卷资证,可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郝晓杰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本院(2020)豫030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原告租赁的房屋漏水导致其与郝晓杰解除合作,造成分红损失。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事宜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洛阳茗***商行与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洛阳国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国祥公司为最终的物业管理服务主体、合同相对人,故其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因漏水事件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各类维修费共计62995元,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世纪茗***商行赔偿经济损失6299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世纪茗***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世纪茗***商行负担177元,被告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