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502民初3511号
原告:许文娟,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公务员,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号D-39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兆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伊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伊龙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42230。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现住隆阳区。
原告许文娟与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75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在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兆商务有限公司的撮合下,原告先后2次借给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并都签订了《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原告借给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签收,收据落款为保山九基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讫1笔50000元,***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讫1笔50000元。2018年4月14日到期1笔50000元,截止2018年7月9日,逾期还款95日,按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2375元。至2018年7月15日尚未支付利息共计4500元。到现在为止,原告借给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10875元。2016年3月初以来,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来到保山,***资理财理念,为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平台。2018年1月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保山注册设立了***兆商务有限公司,占有90%的股份,委派**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挂名)。被告***直接操控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原告系出借款项的债权人,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系融资事务的服务机构,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债务人,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限连带的担保人,被告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融资事务机构的实际操控人及受益人,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均通过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转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为项目投资款,实为民间借款。原告要求八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企业经营需要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巨额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内给付回报的行为,该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情形,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于2018年7月6日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文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