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502民初3502号
原告:***,女,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施甸县人,原施甸县农资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为保山市施甸县,现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号D-39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兆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伊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伊龙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42230。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现住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利息按1.5%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撮合下,与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1.5%计息,利息在每月30日支付,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本金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签收,收据落款为***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讫。该借款由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丙方采取诉讼等相关措施,乙方向甲方、丙方支付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3月30日,之后未再付息。原告与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9000元,为主张债权产生诉讼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有合同、担保函、收据、税票等为据。2016年3月初以来,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来到保山,***资理财理念,为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平台。2018年1月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保山注册设立了***兆商务有限公司,占有90%的股份,委派**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挂名)。被告***直接操控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原告系出借款项的债权人,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系融资事务的服务机构,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债务人,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限连带的担保人,被告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融资事务机构的实际操控人及受益人,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均通过被告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兆商务有限公司转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为项目投资款,实为民间借款。原告要求八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企业经营需要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巨额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内给付回报的行为,该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情形,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于2018年7月6日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