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公路研究院与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撤1号
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系该组村民推荐代表。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系该小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公民代理。
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二组”)、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三组”)、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结村二组的负责人***,被告团结村二组和团结村三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结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案外人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于2003年3月签订《省道107环山公路环山公路广场建设合同书》,基于该合同原告对涉案土地合法占有、使用,原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二、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不知晓(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情况,人民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未参与诉讼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经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建设用地批准、征地补偿等行政环节,而行政行为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团结村二组、团结村三组与被告团结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中,所征土地的在建项目为公路配套的试验设施,其先建设再完善审批手续有行政法规依托,且所征土地已取得规划、建设手续,处于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的合法占有、使用中,所以该《征地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公路研究所)从未与长安区五台乡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实际上是基于土地规划、审判、征地流程及与案外人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签订的《省道107环山公路环山公路广场建设合同书》。四、(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西安公路研究院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284号判决书时才知道,距原告提起诉讼不到6个月。综上,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团结村二组、被告团结村三组共同辩称: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原告公路研究院无国家任何用地批文,贸然投资建设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以利害关系第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业已生效的判决书属恶意纠缠。2003年3月18日,案外人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甲方)与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乙方)签订《省道107环山公路广场建设合同》并约定:“在环山公路广场建设前期和建设过程中,由甲方为乙方完善使用该处土地的相关手续”,原告在明知未办理国家用地批文的情况下,与非土地所有权人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签订该合同,应认定为恶意占有。2004年2月27日,团结村村委会与团结村第二小组、第三小组在没有国家相关征地批文的条件下分别签订《征地合同》,约定项目长安县交通局桥梁工程展览馆,征地东至满江红界畔、西至南北路、南至107国道、北至**,征收团结村第二小组土地65.8亩、团结村第三小组土地16.8亩,共计82.6亩。而该征地合同和原告与案外人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所签订的《省道107环山公路广场建设合同》没有关联性。2007年7月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非法占用被告基本农田73.64亩的行为,作出了罚款147.2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结。2007年8月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对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性质认定为基本农田。综上所述,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时至今日依然对涉案土地非法占有、使用,其与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结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因原长安区交通局桥梁工程展览馆建筑施工需要,被告团结村村委会分别与被告团结村二组、被告团结村三组签订征地合同,约定征用被告团结村二组65.8亩土地,征用被告团结村三组16.8亩土地, 共计82.6亩土地。后被告团结村村委会又与原长安区五台乡政 府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五台乡政府又与西安市长安区交通局签订征地合同,2003年3月18日,西安市公路管理处与西安公路研所签订合同,同意环山路公路广场由原告西安公路研究所拥有和筹资建设,最终将该幅土地交由原告西安公路研究所使用。2005年11月29日,西安公路研究所圈占其中73.64亩土地建设“交通工程实验基地”。2007年7月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监字(2007)第9-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安公路研究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长安区五台乡团结村二、三组基本农田73.64 亩建设“交通工程实验基地”,要求西安公路研究所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2007年8月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作出《关于对西安公路研究所非法占用土地性质认定书》一份,认定西安公路研究所非法占地性质为基本农田。西安公路研究所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诉讼。2016年6月19日,被告团结村二组、被告团结村三组以被告团结村委会征用土地后又倒卖给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搞厂房建设,违反基本农田土地用途,属于违法建设为由,诉请确认团结村二组、团结村三组与团结村村委会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征地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依法做出(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征地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公路研究所已更名为西安公路研究院。现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合同,土地行政出发决定书,土地性质认定书,合同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适格。二是(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与(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涉案该幅土地已被政府国土部门前期认定为基本农田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团结村委会与被告团结村二组、被告团结村三组签订《征地合同》,约定该征地用于原长安区交通局桥梁工程展览馆建设,改变土地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该幅土地合法的土地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雷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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