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3265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64。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9年9月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11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门卫一职,合同履行地为长安区五台街办团结村环山线大院,起初月工资为1200元每月,2018年上涨至2000元每月,双方自劳动关系成立以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2012年4月原告年满60周岁,但未领取任何养老保险,被告将原告继续留用至2019年9月底,被告负责管理保安的队长口头告知原告不需要门卫后,原告又干了一个月,至2019年10月底,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实属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辩称:被告单位将保安服务工作外包给西安***安公司,***安公司的用人用工关系与被告单位无关。原告与陕西秦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秦海人力公司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即使认为其与被告2012年4月7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也于2012年4月7日原告60周岁终止。原告2020年1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在被告单位任门卫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保安工作外包给西安金牌清洁家政绿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含长安基地配置保安2名。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单位将高新办公区、环山线试验基地保安工作外包给西安***安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含长安基地保安2名。2019年1月3日,原告***与陕西秦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均由陕西秦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银行流水、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西安公路研究院保安服务项目合同书、付款申请、四方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保洁保安服务合同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陕西秦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现以工作岗位、地点在被告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0二0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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