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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办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办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西安公路研究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284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 主要负责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8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二组”)、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三组”)与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以下简称“公路研究院”)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结村二组诉讼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团结村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路研究院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两原告耕地82.6亩;2、请求判令被告公路研究院赔偿两原告基本农田经济损失2044350元(1650元/亩*82.6亩*15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路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7日,两原告与案外人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一份,约定将本组基本农田82.6亩(二组65.8亩,三组16.8亩)由团结村村委会征用,团结村村委会向两原告支付征地款908600元,后该幅耕地用于被告公路研究院承建桥梁工程展览馆。2005年11月29日,被告公路研究院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圈占二原告基本农田73.64亩用于建设“交通工程实验基地”。2007年7月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公路研究院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要求拆除并罚款。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团结村村委会督促被告公路研究院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但均未果。2018年9月,两原告与团结村委会的征地合同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公路研究院并未返还土地。故起诉。 被告公路研究院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并划拨至西安市交通局用于环山公路建设,西安市交通局对于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公路研究院与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签订合同,所使用的82.6亩土地包含在政府审批划拨的107环山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公路研究院依法有权占有使用该宗土地。两原告与案外人团结村委会的土地征用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告公路研究院合法占有使用土地权能。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曾认定被告公路研究院违法用地,但该处罚行为超越了行政处罚范围应属无效,故并不能认定被告公路研究院占用基本农田行为违法。现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已经被国家行政征收,被告公路研究院使用该土地合法有据,故拒绝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因原长安区交通局桥梁工程展览馆建筑施工需要,被告团结村村委会分别与原告团结村二组、原告团结村三组签订征地合同,约定征用原告团结村二组65.8亩土地,征用原告团结村三组16.8亩土地,两者共计82.6亩土地。后被告团结村村委会又与原长安区五台乡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五台乡政府又与***公路研究所签订征地合同,将该幅土地最终交由***公路研究所使用。2005年11月29日,***公路研究所圈占其中73.64亩土地建设“交通工程实验基地”。2007年7月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监字(2007)第9-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路研究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长安区五台乡团结村二、三组基本农田73.64亩建设“交通工程实验基地”,要求***公路研究所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2007年8月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作出《关于对西安公路研究所非法占用土地性质认定书》一份,认定***公路研究所非法占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公路研究所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并对罚款1472800元交清。2008年1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18)长行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公路研究所的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作出的西国土监字(2007)第9-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越了行政处罚范围,故裁定对于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2018年,两原告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团结村委会诉至本院,后本院以(2018)陕0116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两原告与团结村委会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征地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公路研究所已更名为“西安公路研究院”。庭审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系行使物权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公路研究院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拒绝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合同、照片、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性质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案外人团结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原《征地合同》所涉及的82.6亩土地所有权仍归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对于该幅土地仍享有物权权利。同时,依据被告公路研究院自述以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西国土监字(2007)第9-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公路研究院实际占用两原告82.6亩土地,并将其中73.64亩用于非法建设,被告公路研究院侵害了两原告对其土地的物权权利。现两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诉请要求被告公路研究院对于该82.6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以退还,符合物权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路研究院赔偿占用土地所致经济损失2044350元一节,因两原告曾与案外人团结村委会存在《征地合同》,而两原告土地经济损失的产生系基于无效合同所致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公路研究院与两原告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路研究院不应直接赔偿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公路研究院占用土地系基于合同关系,而并非故意侵权,两原告依据物权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与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不符,故对两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基于合同关系另行起诉。至于被告公路研究院辩称该幅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其属于该幅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一节,与土地行政部门的认定事实不符,且被告公路研究院至今未能提供该幅土地合法的土地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所占用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的82.6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被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赔偿其基本农田经济损失2044350元(1650元/亩*82.6亩*15年)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15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公路研究院承担3155元。被告公路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