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750029734Q,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376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凤凰西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京。
原告***与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环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卓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卓强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卓强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强公司、省环科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省环科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与卓强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江苏省环境科研实验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76号等等。该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结算价为15158700元。卓强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27万元款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在汇票到期发现无法兑现。省环科院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卓强公司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省环科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省环科院(发包人)与卓强公司(承包人,原南通卓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江苏省环境科研实验楼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550日;合同价款为56560600元;合同签订主要施工机械进场后,发包人按合同价的10%(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支付预付款,开工后按进度款支付同比例扣回,审计前最后一次付款时全部扣回;工程出±0.00,支付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的10%,主体(按形象计划工期)地上第十层楼板浇注完成,支付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的10%,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按形象计划工期),支付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的20%,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的20%,承包人编制好竣工决算文件并报送发包人后,支付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的1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第一年结束,无息返还1%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第二年结束,无息返还2%的质量保证金,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所有剩余质量保证金等等。
2011年10月24日,***(乙方)与卓强公司(甲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合同价格为经甲方核定的《安装工程劳务价格报价书》中的价格,乙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5万元,最终结算同甲方与业主合同,扣除5%质量维修保证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后退还(无息);本安装工程总价的结算方式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的总合同基本一致,依据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比例,同比例减少10%支付乙方工程款,余额在建设单位审计后出具报告日起十五日内和乙方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乙方凭收据与甲方结算,结算总价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甲供材、暂定价款除外),乙方必须上交甲方管理费18%(以最终决算总价为基数),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按同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包括税金、公司管理费等);如乙方未满足甲方质量验收标准(国家级鲁班奖),结算时扣除2%管理费,如获得国家级鲁班奖,甲方奖励乙方2%管理费;本合同总价按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所出具报告价格作为本合同总价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班组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
2016年2月3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审定价为89536020.51元(含甲供材),扣除甲供材后,施工单位应结算的工程款总计为66315650.57元,其中土建工程45849539.12元,安装工程20466111.45元。
2016年10月12日,卓强公司确认***班组的工程款为15158700元,质保金到期为2016年9月28日。
卓强公司作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将出票人、付款人均为南通宏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27万元)交由***持有,***到期未能承兑。
审理中,***陈述卓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888700元。
省环科院曾出具介绍信,介绍杨国庆参加开庭,杨国庆陈述省环科院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省环科院已支付工程款66041472.63元,尚有质保金274177.94元,质保期满时向卓强公司支付。但杨国庆未能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件及合法有效的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且在限期内未能补全上述材料,故本院对杨国庆作为卓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
本院在庭审后向省环科院送达限期举证通知,要求省环科院限期向本院出具已向卓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省环科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与卓强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已实际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卓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卓强公司曾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但***作为持票人未能承兑款项,故卓强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的责任。省环科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卓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故应当与卓强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卓强公司、省环科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
二、被告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在2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燕
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