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黔0181行初2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7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7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66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69年06月20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63年05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70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67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71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以上十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如前。 被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苗智会,系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琢,系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镇大进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系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浩,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等十人诉被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及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绿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环科院)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名原告,被告省环保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省环保厅负责人苗智会,被告省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琢,第三人安顺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浩、***,第三人省环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申请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诉称,原告系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进村棕树组村民,其日常生活受到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噪音和污染影响,为核实发电厂建设行为的合法性,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省环科院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黔环评估书〔2013〕128号《关于对的评估意见》(以下简称评估意见)。原告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评估意见的制作日期前后矛盾,不符合审批顺序。同时省环科院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第239—250公共参与部分涉嫌伪造调查对象,绝大部分村民根本就没有接到调查通知,其中就包括原告***、***等,剥夺了受环境影响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导致原告受到垃圾发电项目的环境侵害。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省环保厅申请履行查处职责,要求对省环科院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省政府虽作出复函答复原告,但原告认为该复函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查处环境影响报告书制作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并进行处罚。原告遂向被告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省环保厅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的造假行为予以处罚,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请人民法院:1.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被告省环保厅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省环保厅对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篇章部分的违法造假行为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村(××大院村),现已投产运行。安顺绿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环评机构省环科院对其公司的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省环科院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取得了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书编号:国环评证甲字第3302号)。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9月6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十名原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主张省环保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省环科院涉嫌造假行为予以处罚,但经本院庭审查明,第三人环科院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系环保部授予,本案被告省环保厅并非适格的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被告省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田 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