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15民初51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3日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4日生,住所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环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