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某某、某某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1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06月20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05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述十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厅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贵州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向琢,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镇大进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上诉人***、***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安顺市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绿源公司)、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环科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村(××大院村),现已投产运行。安顺绿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取得了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书编号:国环评证甲字第3302号)的省环科院对该项目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2016年7月18日,贵州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9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被告省环保厅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省环保厅对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篇章部分的违法造假行为予以处罚。 原判认为:十名原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主张省环保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省环科院涉嫌造假行为予以处罚,但省环科院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系环保部授予,本案被告省环保厅并非适格的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被告省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交纳。 宣判后,原审原告***、***等十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上诉人的查处请求与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省环保厅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要求对省环科院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的规定,省环保厅虽然不是省环科院环评资质证书的颁发部门,但其仍有查处职责。一审法院以省环科院的环评资质系环保部授予,故认定省环保厅不是适格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8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省环保厅答辩称,1、由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省环保厅查处的对象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向省环保厅提交《查处申请书》并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省环保厅所要查处的对象,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省环保厅查处的对象为:(1)对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日期造假行为进行处罚;(2)对省环科院编制公众参与篇章造假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省环科院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书过程中是否存在造假行为的查处权限在环保部,而不是在省环保厅。故上诉人要求省环保厅对省环科院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的规定,认为省环保厅仍有对省环科院进行查处的职责不成立。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的规定,省环保厅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书》并进行必要核实后,只能存在移送或不移送环保部处理的情形。而无论是否移送环保部处理,省环保厅对省环科院均无直接处罚权限。事实上,省环保厅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必要核实,没有发现需要直接处罚或移送其他部门查处的事实并回复了上诉人。省环保厅的前述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故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贵州省政府的答辩意见与省环保厅的答辩意见一致。 安顺绿源公司答辩称,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公众参与调查表属于公众调查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为尽可能多的向公众了解对项目的看法,特委托大进村委会对周边500位村民进行问卷调查,村委会结合本地村民知识文化程度以及外出务工情况采取面谈及电话等方式征询意见,对不具备填报能力的人员经解释说明项目情况后根据其反馈意见并代为填报。故村委会提供的调查表所反映的情况真实;2、考虑到公众调查涉及人群范围较广,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为避免公众调查问卷覆盖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还采取了环评公示、网站公告、公众座谈会、环评听证会以及组织村民代表参观已商业运营多年的同类项目等多种途径,向项目所在地周边环评覆盖范围内的村民大力宣传和普及垃圾发电项目知识。现场照片及机票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等几乎参与了前述全部过程;3、公众调查问卷在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中仅仅作为一定的参考因素,而非取得主管部门最终批复的唯一考量。且本案中不存在绝大部分村民没有接到调查通知或者大量投反对票的情况,更不存在较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情况,上诉人诉称公众调查行为造假、上诉人不知情、未参与等内容不是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造假行为,依法不应被环保主管部门查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等十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省环保厅提交了《查处申请书》,申请省环保厅对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意见日期造假行为以及对省环科院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伪造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省环保厅责成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关于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评估意见有关情况的复函》,对***等人所提出的查处申请事项进行了回复。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十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省环保厅对安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篇章部分违法造假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上诉人向省环保厅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上诉人申请省环保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具体内容为对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意见日期造假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省环科院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伪造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前述《查处申请书》中的查处请求系上诉人对其所提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诉讼请求的明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由授予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本案中省环科院的环评资质证书系由环保部颁发授予,如其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应当由环保部进行查处,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并无查处权限。故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上诉人的查处请求与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的规定,省环保厅虽然不是省环科院环评资质证书的颁发部门,但其仍有查处职责。”的上诉理由。因省环保厅并非省环科院环评资质证书的颁发部门,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省环保厅在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发现需直接处罚或需移送其他部门查处的事实并向上诉人作了回复,而上诉人亦未明确被上诉人虽非环评资质证书颁发部门仍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应具体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