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蓝山数码公寓*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时将该工程中的装修改造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8日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位于临沧市临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被告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应由昆明地区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